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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范本(汇总3篇)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范本(汇总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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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范本(篇1)

现今世界各国之土地制度,大约可分为三种:以美国、日本和法国为代表的土地私有制度;以英国和英联邦国家为代表的土地公有、但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用地制度;以及以前苏联为代表的土地公有制度〖注:参见周珂:“论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与可持续发展战略”,《中国人民大学学报》,第1期,第84页〗。香港在英国殖民期间采用英国的土地制度,由政府掌握土地资源,通过批租的方式把土地交给使用者使用。虽然目前英国的土地公有制已逐渐虚化,全国大部分土地已在事实上成为私有,但香港的土地批租制度仍沿用至今,并在我国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时为我国的立法者所借鉴,遂有今日之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

中国在改革土地制度时为何不借鉴土地私有制、却单单借鉴土地批租制度?原因可谓复杂。中国自古就有“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传统。不仅土地,就是臣民的身家性命,都可由皇上任意处分,虽有几千年的灿烂文明,却从未建立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故土地私有制在这块土地上没有生命力。加之,新中国是在几次土地革命的基础上产生的,土地公有制也是在“打土豪、分田地”、通过暴力无情剥夺地主的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建立的,实行土地有偿使用时,人们对解放前地主恶霸垄断土地资源、残酷剥削农民的历史仍记忆犹新,谁敢把土地所有权再交给私人呢?谁能保证不出现新的地主恶霸呢?因此,国家对土地的垄断地位是不能动摇的。但是,传统体制下的土地公有、使用者一经政府批准就可以无偿、无限期使用土地的做法无法优化土地资源的配置,也不能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于是就有了将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所有权进行分离、由国家将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限地转移给使用者使用的需要,香港的土地批租制度正好与这一需要不谋而合。

所以,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制度是改革开放、社会转型的历史产物,它的利与弊、它的发展与消亡,皆因为它只属于这个特定的历史时期。

国家土地使用权来源于国家土地所有权,国家土地所有权来源于国家主权。

土地乃天然而成,它本不属于任何人、或任何国家。因为有了人,需要在土地上定居和生活,才有了不同人群根据习惯、通过协商或甚至使用暴力争夺和划分土地的必要。这正如草原或丛林中的动物,需要通过使用暴力来取得和维护自己的地盘。在国家产生以后,国与国之间从未停止对土地的争夺,另一方面,国家在自己境内剥夺不同族群之间划分土地的权力,而把它交给统治者,由统治者决定其统治范围的土地的使用。这种一部分人在其所控制的范围内管理自己辖区事务的权力,现在被称作主权。

显然,“主权”二字并未回答权力的性质问题。只要足够强大,或看上去足以强大,能够足以慑服和统治一定范围的人群,便可能有主权,而不论这种权力是否得到拥护。所以,“主权”可以是神权,也可以是君权,也可以是民权。法学家的局限性在于他们不能决定或选择主权的性质,而只能在既定的权力框架和法律体制下工作。国家权力的性质从来就是社会各利益集团斗争和妥协的结果,而不是法学家们自由选择的产物,所以,法律之善恶绝非法学家之功过。“恶法亦法”与其说是法学家们对现实的无奈,还不如说是对自我使命的认知。

因此,土地所有形式为主权性质所决定,无论是“土地公有”还是“土地私有”均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问题。法学家们要研究和解决的是“土地公有”或“土地私有”以后的各种法律关系,并为建立特定的法律关系而设计当事各方之权利与义务。

理论界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法律性质的主张大约有四种:

一是行政合同说,该说认为政府在出让合同中代表公共利益,出让合同是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体现,且出让合同还为行政机关保留了作为平等民事主体所不能享有的特别权力,如监督指导合同的实际履行、单方面变更合同的条款、有权认定受让方利用土地的行为是否违法并给予行政制裁等,因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行政合同〖注:参见应松年:“行政合同不可忽视”,《法制日报》,6月9日,第一版〗。

二是民事合同说,认为政府代表国家管理土地,是以民事主体身份参加合同关系,出让合同确定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土地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注:参见王家福、黄明川著:《土地法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日报出版社1991年版,第217页〗。

三是双重性说,认为政府在土地出让合同关系中既是行政管理者,又是土地所有者的代表人,既可以作为行政机关审查和批准用地人的用地申请,并核发土地使用证,又可以代表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各方违约的责任。政府的双重身份导致出让合同既有行政合同性质,又有民事合同性质〖注:参见王利明著:《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版,第590-598页〗。

四是经济法律合同说,认为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经济法律行为,因为出让行为的一方主体是国家,出让行为的目的和完成过程均体现国家干预,贯彻国家意志,但出让行为又是有偿的,有经济合同的性质,且违反出让合同的责任是复合责任,即既有行政责任,又有经济责任,故国家出让土地的行为是经济法律行为〖注:参见朱谢群:“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性质”,《法律科学》19第2期,第106-110页〗。该说与双重性说近似,但因不是从国家在出让合同中的身份、而是从国家实施出让行为的性质入手立论,故独立成说。

关于出让合同的性质,笔者曾有专文加以分析,认为出让合同应为民事合同〖注:参见朱征夫著:《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法律问题》,法律出版社版,第59-61页〗。现试作进一步论述如下:

(1)合同内容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政府代表国家作为合同中的出让人,用地人是合同中的受让人,只有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出让合同才能成立。政府虽在合同中表达国家意志,但国家意志在合同中仅仅是土地所有人的意志,对他方并不具有强制性。没有受让人的同意,国家的单方意志不能成立合同,也不能对他人产生约束力。

(2)合同主体 政府在出让合同中是以土地所有人的身份、或从法理上说是土地所有人的代表人的身份出现的,它是民事主体而非行政主体。由于土地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与土地使用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完全平等,政府与用地人在出让合同中并不存在行政命令和服从关系,因此,仅仅因为土地所有权是由政府行使,而简单地将其民事处分行为视为行政行为难以成立。双重行为或经济法律行为则略显武断〖注:参见邱纪成:“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是行政合同”,《现代法学》1995年第四期,第35页〗。

(3)价金的确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已日趋商业性,出让金渐由市场确定。在法律规定的协议出让、招标出让和拍卖出让三种方式中,以往占主导地位的协议出让方式,已逐步让位于招标和拍卖方式。政府的行政管理

职能主要体现在对一定时期内土地投放总量的控制和土地使用权出让以后对用地人使用土地的监督。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过程尽量按商业规则运作,因此,出让金的多寡由市场决定,而不是政府部门通过行政命令决定。

(4)合同的.目的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目的在于设定不动产物权。受让人签订出让合同是为了在特定的土地上取得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政府签订出让合同是为了使国家土地所有权的权能发生分离,由受让人在支付出让金的前提下,获得部分土地所有权权能,实现用益目的。所以,土地所有权出让合同不仅是民事合同,还是民事合同中的物权合同〖注: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稿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出版,第351-352页〗。

(5)适用的法律 法规规定以民法原则调整出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民法原则调整民事行为,法规既然规定以民法原则调整出让合同,显然是以法律形式明确出让合同为民事合同。

(6)合同中的行政权 政府监督、管理土地使用的权力不是源于约定,而是源于法定。不错,出让合同常常会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7条的规定直接设定在合同条款中,即“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予以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出让合同的此类条款容易使人误以为合同一方对另一方有行政权。实际上,出让合同即使没有类似条款,政府监督管理土地使用的权力仍然存在。由于该类条款既不是当事人意思一致的结果,又与出让合同中其他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条款没有必然联系,故不能依据此类条款的规定来认识出让合同的性质。

此外,笔者至今对“行政合同”的提法甚为茫然。合同是平等和自愿的,行政是不平等、不自愿和具有一定强制性的。既是“行政”,如何“合同”?既是“合同”,如何“行政”?怎会有“行政合同”或“双重性”的合同呢?

分析和认识出让合同的法律性质甚为重要。它对准确把握各方的权利义务、在发生纠纷时通过正确的法律程序寻求平衡和救济手段有不同寻常的意义。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范本(篇2)

为妥善安置原鄂州市鄂城区建材综合厂职工,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合同法》、《土地法》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就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宜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该宗土地位于新庙镇将军村,系国有划拨土地,土地使用面积6622㎡(以实际测量为准)。该宗土地于1994年10月征用,3月抵押给鄂城区农行,后此债权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鄂州市人民政府鄂州政函25号批复市国土资源局鄂州土资文85号文收回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5月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鄂州法民初字第27号裁定,鄂州市鄂城建材综合厂支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欠款本息547892元,诉讼费21456元,鄂城区建设局(现住建局)负连带责任。后经区政府协调,并向市政府报告,此宗地由鄂城区住建局处理,解决职工安置和相关债务问题。

转让方式:该宗土地由甲方委托市国土资源部门采取招、拍、挂处置给乙方。

转让金额:人民币80万元(含地面附属物)。其中1、乙方支付甲方30万元用于职工安置,若职工安置资金存在缺口,乙方必须弥补不足部分;2、乙方支付甲方该宗土地抵押债务50万元,乙方若解除了该宗土地抵押,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

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一次性以现金支付转让费给甲方。

1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协调国土资源部门和有关债权人解决原土地的历史遗留问题;

2配合乙方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3依照鄂州发3号文件精神,协助做好土地出让金返还事宜;

1协助甲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2承担土地使用变更过程中的相关税费;

3承担土地使用权历史问题解决过程中土地闲置费用及土地抵押解除过程中所有费用。

1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2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3未尽事宜,再签补充协议。

4、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范本(篇3)

本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让方: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市(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甲方);

受让方: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 甲方根据本合同出让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和政府对其拥有法律授予的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理权以及其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定由国家行使的权力和因社会公众利益所必需的权益。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二条 甲方以现状(或几通一平,注:根据具体情况定)出让给乙方的宗地位于_____,宗地编号____,面积为_____平方米。其位置与四至范围及现状(或几通一平)的具体情况如本合同附图所示。附图已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

第四条 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____年,自领取该宗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算。

第五条 本合同项下的宗地,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是建设___项目。(注:根据具体项目、用途情况定)

在出让期限内如需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应当取得甲方同意,并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六条 本合同附件《土地使用条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同意按《土地使用条件》使用土地。

第七条 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费、转让时的土地增值税以及国家有关土地的费(税)。

第八条 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______元人民币,总额为______元人民币。

第九条 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____日内,乙方须以现金支票或现金向甲方缴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____%共计____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出让金。

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后60日内,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___日仍未全部支付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乙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十条 乙方在向甲方支付完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___日内,依照规定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本合同规定的出让年限届满,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出让宗地的使用权,该宗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也由甲方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交还土地使用证。

乙方如需继续使用该宗地,须在期满____日前向甲方提交续期申请书,并在获准续期后确定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和出让金及其他条件,重新签订续期出让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本合同存续期间,甲方不得因调整城市规划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甲方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出让宗地的使用权,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乙方根据本合同和《土地使用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且投资必须达到总投资(不包括出让金)的___%(或建成面积达到设计总面积的___%)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地块的余额使用权转让、出租。

本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但该抵押贷款必须用于该宗地的开发建设,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利益受到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在土地使用期限内,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出让宗地使用权的开发利用、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让金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___%缴纳滞纳金。

第十六条 乙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合同规定建设的,应缴纳已付出让金__%的违约金;连续两年不投资建设的,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如果由于甲方的过失致使乙方延期占用土地使用权,甲方应赔偿乙方已付出让金___%的违约金。

第十八条 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第十九条 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_____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双方不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该出让宗地方案经有权一级政府依法批准后,本合同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份。

____份合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和附件《土地使用条件》共___页,以中文书写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于_____年__月__在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市(县)签订。

第二十三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省_____(自治区、直辖市)_____ _______市(县)土地管理局(章)_____(章)

1.1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正式签订后____日内,甲、乙双方应依宗地图界址点所标示座标实地验明各界址点界桩。界桩由用地者妥善保护,不得私自改动,界桩遭受破坏或移动时,乙方应立即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申请复界测量恢复界桩。

2.1 乙方在出让宗地范围内兴建建筑物应符合下列要求:

(1)主体建筑物的性质规定为______________;

(2)附属建筑物__________________;

(3)建筑容积率__________________;

(4)建筑密度___________________;

(5)建筑限高___________________;

(6)绿化比率___________________;

(7)其他有关规划参数以批准规划文件为准。

2.2 乙方同意在出让宗地范围内一并建筑下列公益工程,并同意免费提供使用:

(1)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_。

2.3 乙方同意政府的下列工程可在其宗地范围内的规划位置建筑或通过而无需作任何补偿。

(1)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3)________________。

2.4 出让宗地上的建筑物必须严格按上述规定和经批准的工程设计图纸要求建设。乙方应在开工前___天内向甲方报送一套工程设计图纸备查。

三、城市建设管理要求

3.1 涉及绿化、市容、卫生、环境保护、消防安全、交通管理和设计、施工等城市建设管理方面,乙方应符合国家和_____的有关规定。

3.2 乙方应允许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其受让宗地内的绿化地区和其他区域。

3.3 乙方应保证政府管理、公安、消防、救护人员及其紧急器械、车辆等在进行紧急救险或执行公务时能顺利地进入该地块。

3.4 乙方在其受让宗地上的一切活动,如有损害或破坏周围环境或设施,使国家或个人遭受损失的,乙方应负责赔偿。

4.1 乙方必须在_____年__月__日前,完成地上建筑面积不少于可建总建筑面积的___%的建筑工程量。

4.2 乙方应在____年__月__日以前竣工(受不可抗力影响者除外),延期竣工的应至离建设期限届满之日前__月,向甲方提出具有充分理由的延建申请,且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除经甲方同意外,自第4.1规定的建设期限届满之日起,在规定的建筑工程量完成之日止,超出____年的,由甲方无偿收回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块上全部建筑物或其它附着物。

5.1 乙方在受让宗地内进行建设时,有关用水、用气、污水及其他设施同宗地外主管线、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应办理申请手续,支付相应的费用。

5.2 用地或其委托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对由于施工引起相邻地段内有关明沟、水道、电缆、其他管线设施及建筑物等的破坏及时修复或重新敷设,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5.3 在土地作用期限内,乙方应对该宗地内的市设施妥善保护,不得损坏,否则应承担修复所需的一切费用。

(注:特殊项目出让合同的《土地使用条件》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