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权合同系列

解除权合同系列。

编辑细致地筛选为大家整理出了最新的“解除权合同”。随着人们对法律的认识不断加深,合同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了。签订合同时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以下内容务必认真阅读!

解除权合同 篇1

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之后,合同并不能当然解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里的“应当”是必须的无条件的这样做,也就是说要解除合同,首先要经过通知对方这一法定程序。合同当事人还需要按照法定的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无论是约定条件解除还是法定条件的解除,一方当事人在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关系时,主要应遵循如下程序:

1、解除权的行使应遵守合同解除的条件,即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条件。只有在出现了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解除条件情况下,一方才可以行使解除权,而不必征得对方同意。

2、应当通知对方,即在解除条件出现时,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必须通知对方。在当事人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当事人单方面行使解除权的,虽然不需要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但必须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该通知到达对方时方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合同随之解除。解除权人不通知对方的,不得解除合同,合同仍然有效。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时,原则上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通知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在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以后,不得随意撤销。

3、解除权的行使必须及时。在一方享有解除权时,如果该方长期不行使解除权,势必影响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必须及时决定,不能久拖不决。故一方当事人应当在解除权行使的有效期限内及时主张解除合同,超过该期限不行使解除权,则丧失解除权,合同继续有效。

4、法律规定特别程序的,应当遵守特别程序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办理这些手续。这类合同不仅其成立、生效需要办理这些手续,而且变更和解除时也应当办理。对这类合同行使解除权,该合同应在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才解除。否则,不发生解除的效力。

5、其他应当注意事项。经过公证机构公证解除合同的,应当在原公证机构审查和备案。合同有担保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当送达担保人。双方当事人因解除合同而发生争议时,可向合同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其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只能确认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而不能解除当事人合法有效的合同。有的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未经通知对方,就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解除其与对方的合同,这有悖于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立法精神。

解除权合同 篇2

一、任意解除权的性质

《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该条规定了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任意解除权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依法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

在北京捷成行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嘉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案中(案号:(2007)一中民终字第08266号),诉争合同则约定“除非甲方或乙方违约、本合同另有约定或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单方终止合同”,这一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亦即当事人能否通过特约排除一方依据上述规定行使任意解除权?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前述约定是否有效应当视《合同法》第410条的性质而定。

按照法律规则对人们行为规定和限定的范围或程度不同,可以将法律规则分为强行性规则和任意性规则。所谓强行性规则是指内容规定具有强制性质,不允许人们随便加以更改的法律规则。所谓任意性规则,是指允许人们自行选择或协商确定为与不为、为的方式以及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法律规则。因此,如果认为第410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属于强行性规则,当事人无权通过约定排除之,则双方约定无效。如果认为该款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则,双方可以通过约定限制其行使,则双方约定有效。

我们认为《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则,原因在于:首先,从《合同法》第410条规定的内容上看,该条款属于授权性质的条款,它授予当事人在任意时间、无需理由的解除合同的权利,这种解除合同的权利专属于被授权者本人、行使与否由被授权者自行决定,如果不行使也仅对其本人的利益造成影响,不存在怠于行使责任或抛弃行使有悖社会公序良俗等问题。因此,《合同法》第410条属于不附加任何义务内容的纯粹授权规则,这种规则应当属于任意性规则。其次,委托合同中双方任意解除权规则以委托合同中双方信任关系为基础,所谓任意解除权中的“任意”,应当认为是信任关系丧失前提下的“任意”,但即使发生信任危机,从赔偿损失成本与继续履行收益相比较的角度出发,当事人也不一定选择解除合同。因此,在对解除成本进行充分考量的基础上,于订约之时放弃任意解除权与履行过程中放弃任意解除权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既然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放弃任意解除权,当然不应当限制订约时先行放弃该权利。

综上,《合同法》第410条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属于纯粹授权规则,这种规则属于任意性规则,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在当事人有特约排除的情形下,当事人不得任意行使解除权,须满足双方约定的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方可解除合同。

二、任意解除权之行使应否受限制

从《合同法》第410条的字面规定来看,只要当事人没有通过特别约定排除或者限制一方的任意解除权,则任何一方都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传统观点认为,委托合同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信任又具有极强的主观性,因此,一旦当事人之间失去信任,则应该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以便使当事人尽早脱离该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寻求新的缔约机会,便于资源的合理分配。对于因任何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所造成的损害,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应当赔偿损失。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委托合同分为有偿委托合同和无偿委托合同。在无偿的委托合同场合,信任构成合同的基础,一旦这种基础丧失,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无可厚非。

在有偿的委托合同场合,信任已非合同的主要基础,当事人之间的联系更多地仰赖的是对价而非信任。有偿委托与无偿委托就合同基础而言,存在差异。著名民法学家江平先生亦认为,《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其实质是基于民事委托合同的无偿性进行的规定。而委托合同有民事委托和商事委托之分,商事委托合同的常态是有偿合同、要式合同,其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应进行必要的限制。学者们也多认为,基于商事委托合同的有偿性特征,在司法实务中,应结合任意解除权的立法目的以及个案的具体情形决定应否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进行限制,以维护诚实信用原则,避免滥用权利。

委托合同在当事人没有通过特约排除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时,当事人主张依据《合同法》第410条行使“任意解除权”,应根据委托合同是否为有偿合同而进行区分和限制,而不能单纯地毫无分别地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具体而言:

在无偿委托的场合,除当事人通过特别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的行使之外,应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原因在于,一方面,在无偿的委托合同场合,由于双方主要是基于信赖关系而订立委托合同,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人身信任度较高,故信任为委托合同的基础。在该情形下,一旦相互的信任发生了动摇,委托合同也就没有存在的基础与必要。因此,在信任这一基础动摇或者不存在后,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可以使当事人从原有合同法律关系中解脱出来,另行缔结合同,保证资源能够进行有效配置;另一方面,由于委托合同是无偿的,无论是委托人或是受托人均会基于无偿的因素而考虑自己的成本和风险,纵使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也不至于招致较大的损害,即使存在损失,亦属于当事人可以容忍或可预见的范围。并且,在无偿委托任意解除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遭受的损失,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故在无偿委托的场合,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能够较好的保护和协调合同各方的利益。

而在有偿委托合同的场合,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予以限制较之于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更为有益。试举一例:演艺合同是演艺经纪人和演艺人员关于发展未来演艺事业的各项权利义务的约定。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演艺合同内容只能认定为委托合同。演艺合同的基础是一种特殊的信任关系,在双方已经丧失了这种信任关系时,按照《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任意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如果法院判决承认艺人的任意解除权.对于演艺经纪行业和演艺界本身的发展都有着不好的导向,明星或准明星们将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抛在脑后,经纪人要么无法承受如此高的风险而退出该行业,要么转向非法律途径寻求救济和保障。因此,演艺合同中的单方解除权应当有所限制,仅得基于《合同法》第94条第4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行使解除权。该项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随着经济的发展,委托合同的适用范围不再局限于民事事务,而扩展至商事领域,商事委托合同的常态是有偿合同、要式合同,相应地,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的内涵也发生了变化,不再过分依赖人身关系而是充分考虑商业风险等因素为基础的信任。对于此种有偿的委托合同,即使仍有信任的成分,但信任已经不能单纯构成有偿委托合同的基础,当事人之间在信任因素之外,更多地倚重于合同对价的交换。这显然有别于以高度信任为合同基础的无偿委托合同。因此,不能不加区分的适用《合同法》第410条,应对该条的适用范围进行限缩解释,排除有偿委托合同的适用。

关于有偿委托合同场合的解除问题,应回归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考察合同中是否存在《合同法》第93条“约定解除”、第94条“法定解除”的情形,如果存在,则由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合同。如果不存在上述“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情形,一方当事人仍然依照《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行使“任意解除权”,则应视为《合同法》第108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而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合同相对方可以援引《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依法解除委托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解除人应赔偿的情形

在委托合同双方没有通过特别约定排除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时,任意一方可以依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行使任意解除权。关于行使任意解除权后的.损失赔偿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在何种情形下,解除人应赔偿损失;二是赔偿损失的范围界定。

关于解除人应赔偿损失的情形,《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具言之,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解除委托合同而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时期,就不利于委托人方面而言,当受托人在未完成委托事务的情况下解除合同时,委托人自己不可能亲自处理该项事务,而且又不能及时找到合适的受托人代他处理该委托事务而发生损害的情形;就不利于受托人方面而言,是指由于委托人在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尚未完成前解除了合同,使受托人因不能继续履行义务而少获的报酬。委托人除对受托人已履行的部分给付报酬外,对在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情况下,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委托人造成的报酬减少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受托人处理事务不尽注意义务,怠于委托事务的处理,委托人无奈而解除委托合同,虽会给受托人造成一定损失,但因解除合同事由不可归责于委托人或者不能完全归责于委托人,委托人对受托人因合同终止而遭受的损失不予赔偿或者只赔偿其部分损失。

四、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

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由于我国《合同法》第410条没有明确规定,故引发了相关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除赔偿直接损失外,应否赔偿可得利益损失问题。在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但是,当事人基于解除委托合同而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同于基于故意违约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可得利益)。

关于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的赔偿范围问题,亦应区分委托合同有偿还是无偿而进行区分。

在无偿的委托合同场合,当事人可依据《合同法》第410条行使任意解除权,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合同任意解除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应当与合同法定解除后的损害赔偿的范围予以区别。在因行使法定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的场合,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限于信赖利益的赔偿,而在无偿的委托合同场合,举凡一方因行使任意解除权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均应予以赔偿。所以,此处赔偿损失的范围应限于“直接损失”。但是,前述赔偿范围不得及于“可得利益”,原因在于,解除合同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同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既然解除人行使了解除权,合同因解除而终止履行,那么基于合同完全履行而获得的可得利益也不存在,故无须赔偿。

在有偿委托合同场合,当事人如果依据《合同法》第410条行使任意解除权,则视其行为而适用《合同法》第108条或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详言之,如果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尚未达到法定或约定解除的条件,则其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违反了《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属于根本违约,应依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除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之外,当事人尚需赔偿对方的损失。

而依照《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损失赔偿范围(亦即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此处的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如果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则按照《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此处的赔偿损失的范围则属于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的性质应为信赖利益的赔偿。合同解除后的信赖利益损失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可观的费用支出损失,包括当事人的缔约费用、准备履约及接受对方履行支出的费用损失、因对方未诚信履约而多花费的费用,如返还给付物的费用。这些费用支出是客观事实,应以实际损失为准。二是机会损失,因信赖对方而致丧失的与第三人另行订立合同机会的损失,包括:一是受害人与第三人缔约的机会曾经客观存在,在诉讼时已经确定不存在;二是受害人与第三人缔约的机会一直存续至诉讼期间,但缔约条件较之于最初为苛刻,缔约成本增加。此种缔约成本的增加也应是信赖人的机会损失,应予赔偿。

解除权合同 篇3

《合同法》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解除权的行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但该权利的行使不能毫无限制。行使解除权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的权利,就会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因此,解除权应当在一定期间行使。按照本条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分为两种情况:

1.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行使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比如,如果当事人约定出现某种事由可以在一个月内行使解除权。那么在合同约定的事由发生一个月后,解除权消灭,当事人不能要求解除合同,而必须继续履行。

2.在对方当事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非受不可抗力影响的当事人或者违约一方当事人为明确自己义务是否还需要履行,可以催告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超过合理期限不行使解除权的,解除权消灭,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当事人仍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谓催告后的合理期限,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确定,作为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收到催告后尽早通知对方是否解除合同。当事人对催告的合理期间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定。

解除权合同 篇4

一、一般法定解除权的法律规定

1、《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五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二、特别法定解除权的法律规定

1、当事人双方都享有任意解除权的规定

(1)《租赁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2)《委托合同》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2、特定一方享有任意解除权的规定

(1)《承揽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2)《货运合同》

《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3)《保管合同》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

(4)《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5)《买卖合同》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6)《借款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7)《租赁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根据《合同法》96条的规定,解除权的行使采用通知的方式,口头和书面通知均可,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无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法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方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异议期间,对于合同的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间届满后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亦不再予以支持。

需特别注意的是,解除权是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即在一定期限内未行使则解除权消灭,法律明确规定的除斥期间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十六条: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拓展阅读

合同解除一般有三种方式,即:协议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

其中,协议解除,指合同成立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前,当事人通过协议使合同效力消灭。

约定解除,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解除权成立条件,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约定解除条件成立时,由有解除权的一方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使合同解除。

法定解除,指合同成立后,没有履行或履行完毕前,当事人一方通过行使法定的解除权对合同进行解除。

解除权合同 篇5

当我们说到合同的单方解除权,首先要从合同解除说起。广义上说,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没有履行或者履行完毕之前,当事人双方通过协议或者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使合同关系提前消灭。它包括双方协议解除和单方行使解除权解除两种情况,即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是合同解除的一种方式。狭义的合同解除仅指单方行使解除权的解除,即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的或约定的接触权,使合同的效力消灭。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含义及立法体例指的是广义的合同解除,即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是我国合同解除的方式之一。关于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我国民法学界对于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和解除之后效力问题一直观点不一,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问题,使得合同关系当事人屡屡诉诸法院。 根据我国 《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单方解除权包括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种类型。约定解除权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的解除权。此种解除权往往事前约定:主要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了一定情形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对于约定解除,我国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即约定解除的发生条件是双方当事人事先约定的,只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该条件成就了,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当事人便可行使单方解除权。

法定解除权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而发生的解除权。其实关于单方法定解除,我国《合同法》有较详细的规定。

《合同法》第94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一、二、四项要求已构成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非违约方不须经催告即可解除合同,而第三项则要求必须经过催告。其中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是个兜底条款,包含了《合同法》分则及其他法律规定的解除情形。法定解除权又可分为任意解除权和一般解除权,《合同法》分则中规定的承揽合同的定做人、委托合同和不定期租赁的双方当事人等

均享有任意解除权。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当依据法律规定行使了合同解除权之后,也相应地获得了其他法律权利。需注意的是因违约发生的解除权,非违约方一方面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这里的违约责任仅指法定违约责任,并非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

让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20xx年,在外经商的余某打算回村创业,他选定了发展灵芝栽培。但养灵芝首先得有土地。通过族人牵线,余某与村民陆某等几户村民签订了承包合同。由余某承包陆某等几户村民名下的7亩闲置土地。

按照合同约定,陆某等人负责将各自的闲置土地平整;以方便余某使用。7亩闲置土地承包期为3年,到期后可以续租。租金每亩450元,每年一付。一旦余某逾期不支付租金,陆某等人有权终止合同。

20xx年年底,合同签订后,余某应陆某等人要求,提前足额支付给陆某等人20xx年一年的土地租金。陆某等人承诺,开春后将对土地进行整理。谁料想,20xx年春天,陆某等人陆续外出打工,原本承诺的整理土地被他们置之脑后。余某对此非常生气。这一年,刚好余某联系的菌种及技术员未到位,灵芝也就没养成。等到陆某打工还乡,余某提出,陆某等人没有按约定平整土地,属于违约,陆某等人应该退还自己一年的租金。这要求遭到陆某等人拒绝。陆某等人称,余某在20xx年并没有栽培灵芝,因此,未平整土地并未给余某造成损失,所以己方不存在违约情形。此外,余某应在20xx年年底支付20xx年的租金,由于余某拒绝支付,所以,合同可以解除,但租金不能退还。

这一下,彼此都声称对方违约,陆某等人更提出要解除合同,可这合同该怎么解除呢到底哪一方才有真正的解除权呢

在上述案例中,可以确定的是,陆某等人不具备合同的法定单方面解除权。

首先,陆某和余某虽约定按期支付土地承包金,但是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具体在哪一天支付。换句话说,余某在20xx年年底支付20xx年的租金,并不一定还要在20xx年底支付20xx年的租金。

其次,陆某等人声称,余某坚持要求退还租金,就表明余某想解除合同。这也没有得到余某承认。因此,这条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会不予支持。

一般说来,如果合同解除后,确因一方的过错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则有过错的一方应当

向受害方赔偿损失,不能因合同解除而免除其应负的赔偿责任[3]。《合同法》第97条有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15条也有相似之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但是损害赔偿的范围该如何确定,是否包括合同不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我认为赔偿范围的确定,原则上以合同解除时为分界线。在这个分界线之前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害都应在赔偿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一是非违约方订立合同时所支出的费用;二是因相信合同能履行而作准备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三是解除合同以后,为恢复原状而发生的费用;四是因违约方在合同解除前不履行合同而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这些是当事人信赖合同能够成立并能够得到履行而产生的,属于非违约方经济利益的损失,所以应列入赔偿范围内。

合同解除以后尚未履行的合同期的可得利益不应包括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因为合同解除由违约而产生的情况下,单纯从违约来看,确实存在违约造成可得利益损失。但合同的解除不应超出合同解除效力所应达到的范围。

解除权合同 篇6

一、 合同解除权产生的情形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某种不正常情形,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使一方当事人付出极大代价或遭受重大损失,因此法律规定这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了合同的协议解除,第69条、第94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本文只研究第69条、第94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合同法第69条、第94条规定了6项合同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情形, 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两种:1)因不可抗力产生法定解除权,这是第9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2)因一方违约产生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69条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第68条规定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或者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在通知对方后,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2、3、4项分别规定了违约的三种情形: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和根本违约。第5项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目前我国法律中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产生的其他规定情形主要有,合同法分则中买卖合同法、租赁合同法、承揽合同法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等,这些规定也主要是因违约而产生合同法定解除权,并且能够被合同法第68条、第94条的原则所涵盖。因此,合同法第68条和第94条第2-5项的规定可以归纳为“因违约而产生法定解除权。”

二、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法

1. 外国立法例

从各国立法例来看,解除权行使的方法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通过法院裁判解除合同,当事人无权自行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依法院裁判而定,以法国为代表。第二种是依法律规定,当符合法律规定时,合同自然解除,无须法院裁判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种方法为日本法采纳。第三种是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对方当事人,合同即解除,德国法采用这一做法。 笔者认为,第一种方法比较稳重,但有效率过低之嫌;第二种方法方便快捷,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解除认识不一致,则可能导致民事流转秩序的紊乱;第三种方法虽无另外两种方法的缺点,但没有赋予非解除权人以抗辩权。三种方法各有利弊。

2. 我国的规定

我国立法以第三种方法为主结合其他两种方法之优点,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法进行了规定,比较完备。

我国合同法第96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该项接着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是,这一规定也有其不完备的地方,即如果违约方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在法院没有判决前合同的效力是解除还是没有解除,法律没有规定。对此,笔者认为:1)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会等待法院的判决以决定下一步采取的行动。2)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此时合同应处于解除状态。3)但如果法院判决合同不解除,则非违约方根据合同已经解除状态所采取的行动就须恢复原状。因此,为了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法律应当规定在法院判决未下达前, 合同不产生解除的效力。

三、 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形式

对于一般的合同,合同法规定解除权人应当采取“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同时没有对“通知”是否应当采用特定的形式作要求。因此,解除权人既可以口头通知对方当事人,也可以书面通知。只要通知能到达对方当事人,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对于法律法规有特殊要求的合同,则不能只根据一方当事人的通知就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6条第2项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虽然没有对“通知”的形式作特殊要求,但根据合同法第68条及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进入诉讼,行使解除权的一方须对产生合同解除权的原因和已经进行了有效通知等事实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实际上从侧面要求解除权人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容易取证的方式进行通知。因此,笔者认为,采用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合同,较为妥当。

解除权合同 篇7

内容提要:本文从合同解除权产生的情形,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方法、形式、限制、程序、效力等各个方面论述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法律问题,指出了新合同法在行使方法、行使限制规定上的一些不全面的地方,并提出了改进的办法。

主题词:合同法合同解除解除权

一、合同解除权产生的情形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某种不正常情形,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使一方当事人付出极大代价或遭受重大损失,因此法律规定这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了合同的协议解除,第69条、第94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情形。本文只研究第69条、第94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合同法第69条、第94条规定了6项合同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情形,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两种:1)因不可抗力产生法定解除权,这是第9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2)因一方违约产生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69条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第68条规定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或者其他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在通知对方后,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2、3、4项分别规定了违约的三种情形: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和根本违约。第5项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目前我国法律中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产生的其他规定情形主要有,合同法分则中买卖合同法、租赁合同法、承揽合同法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等,这些规定也主要是因违约而产生合同法定解除权,并且能够被合同法第68条、第94条的原则所涵盖。因此,合同法第68条和第94条第2-5项的规定可以归纳为因违约而产生法定解除权。

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法

1.外国立法例

从各国立法例来看,解除权行使的方法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通过法院裁判解除合同,当事人无权自行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依法院裁判而定,以法国为代表。第二种是依法律规定,当符合法律规定时,合同自然解除,无须法院裁判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此种方法为日本法采纳。第三种是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对方当事人,合同即解除,德国法采用这一做法。笔者认为,第一种方法比较稳重,但有效率过低之嫌;第二种方法方便快捷,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解除认识不一致,则可能导致民事流转秩序的紊乱;第三种方法虽无另外两种方法的缺点,但没有赋予非解除权人以抗辩权。三种方法各有利弊。

2.我国的规定

我国立法以第三种方法为主结合其他两种方法之优点,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法进行了规定,比较完备。

我国合同法第96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该项接着规定,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是,这一规定也有其不完备的地方,即如果违约方向法院提出确认之诉,在法院没有判决前合同的效力是解除还是没有解除,法律没有规定。对此,笔者认为:1)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会等待法院的判决以决定下一步采取的行动。2)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此时合同应处于解除状态。3)但如果法院判决合同不解除,则非违约方根据合同已经解除状态所采取的行动就须恢复原状。因此,为了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法律应当规定在法院判决未下达前,合同不产生解除的效力。

三、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形式

对于一般的合同,合同法规定解除权人应当采取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同时没有对通知是否应当采用特定的形式作要求。因此,解除权人既可以口头通知对方当事人,也可以书面通知。只要通知能到达对方当事人,即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对于法律法规有特殊要求的合同,则不能只根据一方当事人的通知就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6条第2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虽然没有对通知的形式作特殊要求,但根据合同法第68条及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进入诉讼,行使解除权的一方须对产生合同解除权的原因和已经进行了有效通知等事实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实际上从侧面要求解除权人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容易取证的方式进行通知。因此,笔者认为,采用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合同,较为妥当。

四、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限制

对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限制,合同法在第95条第1款规定,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并在第2款规定中要求非解除权人在没有规定的行使期限时进行催告。这样规定不够全面,不能消除因合同解除权不受限制而产生的不良后果。

合同解除权产生之后,由于法律规定合同以通知而解除,合同的效力即进入了一种特殊的状态。一方面,合同还在继续有效,如果当事人(无论是解除权人还是非解除权人)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往往判令双方当事人分别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而另一方面,解除权人此时已经获得了决定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他可以随时结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随时可能消灭的不稳定状态。这种状态显然应当及早结束,否则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但是,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下,如果没有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非解除权人又不进行催告,非但这种状态不能结束,解除权人还将从中获取不恰当的利益。因此应当对这一规定进行完善。

法律如何规定才能合理、有效地结束这种状态呢?笔者认为:

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这一关系是一种私法上的关系,其终结应当由当事人双方自行进行,国家不宜干预。同时,法律应当规定其中一方有义务采取主动的措施结束这一状态,这样可以使该状态尽早结束,也有利于在谁也不采取措施时确定双方的责任。

⑵对于究竟由哪一方采取主动的行动,合同法则规定了两种情形:a.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规定,解除权人在发现对方当事人存在履行不能或可能履行不能的情形时,有义务通知对方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合同或提供担保。这种规定下,结束双方之间不稳定状态的义务置于解除权人一方。b.合同法第95条第2款的规定中,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获得解除权后应当进行催告,否则解除权不消灭。这种规定下,结束双方之间不稳定状态的义务置于非解除权人一方。笔者认为,法律的这两种规定之间不够协调。应从现实角度作出符合公平、效率的规定来解决这一问题,即根据有利原则,由具有利益和采取行动方便的一方采取行动。以下分析双方当事人具体情况。

⑶从非解除权人一方来说,除了不可抗力的情形之外,造成这一状态是由于非解除权人违背或可能违背合同。由此推出,非解除权人应对结束这一状态负有义务。但是,非解除权人本来就是在自觉或不自觉地要违背合同,要求他来采取主动,未必会得到遵守。

⑷从解除权人一方来说,对方违背合同就是侵犯了他的权利,如果他自己都不注意保护自己的权利,寄希望于其他人来保护他的权利,显然是不现实的,此其一。其二,对方的违约行为产生之后,也就产生了损失,根据合同法中债权人在损失产生后如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无权就扩大的部分要求赔偿这一规定的原理,解除权人应当采取主动措施结束这一状态。其三,如果解除权人因为想要获得更多的违约金而一直不肯结束这种状态,双方之间的关系就从履行合同的正常状态进入了不断计算违约责任的违约救济状态,解除权人也就从中不恰当地获得了多于其应得利益的利益。这种情况应当得到限制。

综上,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限制解除权的角度出发,规定解除权人负有结束双方之间不正常状态的义务,比较容易得到履行,也能实现尽快结束该状态的目的,且与不可抗力情形下的规定的一致。

五、解除权行使的程序

解除权人的这一义务应怎样履行呢?笔者认为,应扩大适用新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要求解除权人在发现对方违背合同或可能违背合同时,须向对方发出通知,根据不同情况在通知中规定一定的合同解除期限或者直接解除合同。具体情形如下:

1.为使解除权人尽快履行义务,可规定一定的期限(例如一个月),如其不能在该期限内发出通知,解除权即行消灭。

2.在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下,解除权人应当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的法定期限内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3.在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情形下,解除权人应当在得到对方拒绝履行的表示后的法定期限内,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获得其拒绝履行的证据后的法定期限内,发出规定合同解除期限的催告通知。

4.在合同法第68条第1款规定的对方履行不能的五种情形下,解除权人应当在获得对方履行不能的证据后的法定期限内,发出规定合同解除期限的催告通知。721彭庆伟:浅论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5.在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对方迟延履行的情形下,解除权人应当在对方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发出规定合同解除期限的催告通知。

6.在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根本违约的情形下,解除权人应当在对方违约行为发生后的法定期限内,发出规定合同解除期限的催告通知。

在解除权人发出上述通知后,非解除权人如果想要维持合同继续履行,就应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合同自然解除。

六、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效力

(一)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合同解除一般应当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相互返还已经作出的履行。因为合同解除主要是作为一种违约责任的形式而存在的,即合同解除多数情况下是由于一方当事人违背合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不能实现或迟迟不能实现,这种情况下合同显然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已经履行的部分同样也没有存在的必要。

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合同解除也可以不导致合同溯及既往地消灭。这些情况主要有:⑴合同无法溯及既往地消灭。例如,租赁合同或劳务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已经对租赁物进行了使用或一方当事人已经提供了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无法将这些履行返还给对方。又如,合同标的物在交付之后灭失,接受交付的一方也无法将标的物返还给对方。这些情况下合同解除就不具有溯及力。⑵合同解除溯及既往将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既得利益。例如,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委托与第三人发生各种法律关系,若合同解除溯及既往,将导致这些法律关系也恢复原状,进而使第三人合法取得的利益也告丧失,这不仅对第三人不利,也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又如,一方当事人接受交付后就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若合同解除溯及既往,将会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这些情况下合同解除也不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二)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

合同解除一般不应与损害赔偿并存。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均是合同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时所享有的权利,他可以选择其中之一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一般情况下,选择解除合同或选择损害赔偿都足以使非违约方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没有必要同时采取两种方式。

但是,如果非违约方的损失在采取解除合同的救济方式后仍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我国法律亦允许解除权人在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损害赔偿(合同法第97条)。这主要发生在上述合同解除效力不溯及既往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没有产生恢复原状的效力,则非违约方的履行就没有得到返还,违约方显然应当对非违约方的利益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赔偿范围,有学者认为,管理、维修标的物的费用、为准备履行而支付的费用、非违约方因返还本身而支出的费用等,是赔偿的范围。笔者认为,这些费用的补偿,应当属于恢复原状的一部分,而不是损害赔偿。虽然这些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但这是基于过错而不是基于损害赔偿。

解除权合同 篇8

一、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承租B公司房屋,租赁期限5年,租金按年支付,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合同,若A公司违约单方解除合同,交纳的保证金无权要求退还,并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约支付了租赁保证金5万元以及第一年租金60万元。房屋使用半年后,A公司因己方原因,决定退租,并向B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B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未作出任何书面回复。

问题:A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能否引发《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该通知书是否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异议期的规定?

二、法律分析

(一)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

1、约定解除

《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解除合同。该条规定即是对合同一方单方约定解除的规定。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合同解除条件作了约定的,约定条件成就后,当事人一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关于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主体,也是依据合同约定确定,法律对于合同约定解除的'解除权主体并未排除违约一方。若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在解除权条件成就后,违约方可作为单方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

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仅约定了“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合同”,并未对违约方享有单方解除权进行明确约定。因此,A公司不具备约定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2、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权即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对合同享有的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了合同单方解除即合同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条件是:(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只要出现上述几种法定情形, 当事人可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法定单方解除权的行使主体,除《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合同双方当事都有合同单方解除权外,享有单方解除权的主体仅指守约方,违约方都不是合同单方解除的权利人。

(二)在合同未约定违约方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情况下,违约方发出解除通知不适用合同法解释(二)异议期的规定。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行使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根据前述分析,除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且条件已成就的情形外,其他任何情形下违约方不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无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违约方违法行使了合同单方解除权, 即:违约方向守约方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那就不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对这一解除合同通知书,守约方不论是否依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违约方违法行使这一合同单方解除权,也不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综上,因A公司不是法定的享有单方解除权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且合同中未对违约方享有单方解除权的情形进行明确约定,A公司不享有单方解除权,无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不适用合同法解释(二)异议期的规定,其发送给B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解除权合同 篇9

委托人:____________

受托人:____________

双方经协商一致,就委托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下列事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项应符合以下要求:

1、范围:____________

2、质量:____________

3、金额:____________

4、其它要求: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另有要求时,受托人应按委托人要求执行。

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1、就受托人是否可以转委托,双方同意按以下第种方式处理:

1)受托人不能将委托事项交由第三人处理;

2)受托人可将下列事项转委托第三人处理,除此以外的事项应由受托人亲自处理:

3)受托人可将委托事项转委托给第三人处理。

2、对于本协议约定受托人可以转委托第三人处理的事项,受托人仍需对此事项承担责任。

受托人有将委托事务处理情况向委托人报告的义务。具体报告方式为:

1、报告方式:

2、报告时间:

3、委托人有权随时了解委托事务处理与进展情况,受托人应予配合提供。

1、处理委托事务所得的财产、收益,应归委托人所有,包括但不限以下所列;

2、受托人将处理委托事务所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1、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具体标准如下:

1)报酬标准:

2)报酬支付时间:于内支付。

2、受托人处理委托事项中发生的成本,按如下第种方式处理:

1)由受托人自行承担;

2)由委托人据实报销,但限于下列范围:

1、双方可以协商解除本协议;

2、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解除:

1、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违约方应向收款方支付0.1%的违约金;

2、受托方超出委托权限,或违反委托要求的,应向委托人赔偿损失。

3、其它: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种方式解决: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本合同签订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

1、本合同一式2份,双方各执1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补充:

委托人(签字或盖章):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受托人(签字或盖章):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